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某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财务经理杨某,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中对酸洗废液的营业范围,在不具备去除酸洗废液重金属物质工艺、能力的情况下,指使员工张某、凌某向28家钢铁企业回收3万余吨含镉、镍、铜、锰等重金属物质的酸洗废液,收取处置费用1240余万元。沈某、杨某等人将回收的2.4万余吨酸洗废液仅作简单处理,对回收的6000余吨酸洗废液未作处理,便以“净水剂”名义非法出售给不具备处置重金属物质工艺、能力的印染企业用于中和废碱,致使重金属物质附随废水、污泥排放。其间,在生态环境部门督促下,其仍未按规定安装特定污染防治设施。沈某等人还采取不如实填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提供虚假检验测试样本等方式逃避监管。2020年12月11日,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以沈某等人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罪依法提起公诉。2022年6月6日,法院依法以污染自然环境罪判处沈某等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6月15日,沈某、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2月13日,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6月,该案例获评江苏省检察机关打击污染自然环境犯罪典型案例。

  引导侦查,补充收集证据。2018年6月15日、7月1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分别对交代事实的张某、凌某以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提请张家港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对沈某、杨某继续侦查。6月22日、7月26日,张家港市检察院以张某、凌某无社会危险,采取取保候审可保证诉讼顺顺利利地进行,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针对超许可范围处置危险废物的主观故意、对环境能够造成实质性损害、企业经营活动、共同犯罪地位作用及资产情况继续取证。通过补充侦查,查明4人超范围处置危险废物的主观故意、存在环境实质性损害以及共同犯罪地位作用。

  调查核实,厘清危险废物回收处理专业问题。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咨询省市两级生态环境部门,了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范围、管理规范、收治流程、环评要求及重金属化学特性等;走访调查同类企业,查明印染行业生产流程、污染物监管范围、处置方法;邀请专家论证印染企业污染物处置能力与污染危害因果关系及程度。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沈某等人利用水处理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以“以废治废”名义超范围收集含重金属酸洗废液并出售给不具有处置能力的企业,属于“非法处置”,因放任危险废物未经无害化处置、转嫁风险至下游企业或排放,对危险废物处置数量认定不应以排放量为准,而应以环境实质性损害整体认定。经退回补充侦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从6000吨扩大至3万余吨,追加认定非法获利1200余万元。

  指控犯罪,证明犯罪性质及责任主体。2021年12月6日,法院公开审理该案,检察机关申请专家出庭,说明含重金属酸洗废液处置流程及重金属对环境的危害。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认为,该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沈某等人将酸洗废液用于中和印染废水属“以废治废”,未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不构成犯罪。公诉人答辩:水处理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否定其法人人格;酸洗废液与印染废水实现酸碱中和反应,可达去除含酸、碱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目的,但超范围的重金属物质未发生性质改变,不属于“以废治废”;该公司不具备重金属物质处置能力,直接或放任排放,均会造成环境实质性损害。最终,审判机关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

  能动履职,发现并移送渎职案件线索。办案中,检察机关发现水处理公司所在地的固体废弃物处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接受宴请、礼品,存在放任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行为的渎职线索。检察机关将线索移送至监察委,目前已启动立案调查。

  准确认定超出范围处置危险废物并转嫁治污风险行为的性质。该公司具备拥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仅限于回收处理不含镉、镍、铜、锰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液,在不具备技术条件、设施设备、处置能力情况下,超许可范围收集、处置危险废物,且未经无害化处理,假借水处理剂等化学药品形式出售给无处置能力的下游企业使用,放任特定污染物未经处置排放,造成环境实质性损害,应认定为对环境造成污染罪。

  围绕环境污染实质危害,强化引导侦查和证据审查。检察机关根据生产技术条件、危废处置能力、处置流程等,强化引导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厘清“以废治废”实质,加强与生态环境部门协作,通过一定的调查走访、邀请专家等方式,明晰对环境造成污染行为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依法把握刑事责任主体,重点打击经营者和主要参与者。企业以从事非法危险废物处置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负责人、管理者以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参与者、具体实施者,按照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达到重典治污、准确打击的目的。